【时效性: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2005年6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党委领导、政府组织、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推进机制,加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
(四)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财政保障,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六)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七)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网信、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七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根据不同年龄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生理教育、生命教育等教育教学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八条 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并加强监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专门学校规划和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专门学校,完善专门学校的经费、人员、教育场所和设施等方面的保障制度。
专门学校的设置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资源集中、有效辐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负责开展专门学校入校和离校评估,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采取以下措施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一)树立优良家风,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经常与未成年人进行思想交流,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三)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和是非观念,提高未成年人抵制不良信息和不法侵害的意识和能力;
(四)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提升监护能力。
父母任何一方不得以分居或者离异为由,拒绝或者怠于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预防未成年子女违法犯罪的监护职责。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聘任法治副校长,配备受过专业培养或者经过专门培训、能够胜任法治教育任务的教师,可以聘任校外法治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协助学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管理教育或者矫治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
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场所,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健康筛查、咨询辅导与早期干预服务,预防和解决未成年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发现未成年学生出现严重心理危机时,学校应当立即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助送至相关专业机构诊治,并在教育、公安等部门指导下做好处置工作。
学校开展心理辅导应当遵守职业伦理规范,在未成年学生知情自愿的基础上进行,遵循保密原则,保护未成年学生隐私。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学生欺凌防控制度。
学校应当对教职员工、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欺凌相关宣传、教育和培训,引导学生建立平等、友善、互助的同学关系,根据情况给予相关学生家长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成立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接受疑似学生欺凌事件的举报与申诉,及时开展调查、认定与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学生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欺凌工作。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和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教育,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已配置校内网络设施的学校应当采用安全过滤等技术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不良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在课外向未成年人开放校内网络设施。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预警、识别和处置机制,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欺骗、帮助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涉及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教育、司法行政、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建立学校、社区和家庭禁毒教育衔接机制,指导禁毒志愿服务队伍等开展针对未成年人的禁毒知识宣传和毒品犯罪预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学校、有关单位应当利用法治宣传教育实践中心、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等场所,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制定法治宣传教育规划,指导学校开展未成年学生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本省加强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干预和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向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等寻求帮助;相关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重点场所的巡查治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加强管理教育,并可以依法予以教育惩戒;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应当采取训导、专题教育、心理辅导与行为干预等管理教育措施,并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
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联系,共同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疏导和帮助。
未成年学生有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学校按照本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关社会组织、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可以予以劝阻、教育,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可以向所在学校、教育部门、公安机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矫治教育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指派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法治教育,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第二十八条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和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社区矫正分开进行。
年满十六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对正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未成年犯管教所也可以根据需要,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利于对其感化、挽救的成年亲属等参与相关教育活动。
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配合的,其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三十条 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将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按时将其接回,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妥善安置。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犯罪的记录,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封存。
第三十二条 鼓励培育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社会工作专业服务,开展预防犯罪的宣传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心理辅导和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等工作。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专业能力建设,开展专业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承诺制度,接受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犯、未成年被害人依法提供下列司法社会服务:
(一)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辅导、法庭教育、社会观护、行为矫治、被害人救助等;
(二)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戒毒所等场所的矫治教育;
(三)其他必要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会工作、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需要,加强未成年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志愿者队伍建设,为涉及未成年人的警务、检察、审判、执行等工作提供社会支持。
第三十五条 发挥青少年公共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功能,提供针对心理危机、家庭关系危机、人际交往危机、学生欺凌等可能引发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专业咨询服务。
青少年公共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应当建立分类处置制度、完善工作流程,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可以转介有关部门、学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进行干预;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可能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情况,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在工作中发现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及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线索,应当采取相应的分级干预措施,联合学校、家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会组织开展帮教活动;对监护缺失、监护不当的情况,可以对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的,由教育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陕西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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