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拘留裁量基准(试行)

 

 

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拘留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拘留裁量权行使,确保过罚相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部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陕西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或者可以处以行政拘留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政案件。

第三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拘留期限幅度内,按照本裁量基准决定行政拘留期限。

第四条  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决定行政拘留期限时以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量因素。

违法行为人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本裁量基准分别决定,合并执行,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案件办理中应当将实质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事项作为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重点,并在询问笔录或者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体现。在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报告(审批表)中说明裁量基准适用情况,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裁量基准的情况纳入执法质量监督范围。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八条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裁量基准】

1.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呼气酒精含量或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以上、低于50mg/100ml的,处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呼气酒精含量或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50mg/100ml以上、低于80mg/100ml的,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行政拘留;呼气酒精含量或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mg/100ml以上,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2.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行政拘留:

(1)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2)造成涉及人员轻伤及以上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

(3)超员、超限、超载的;

(4)驾驶校车的;

(5)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

(6)存在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九条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裁量基准】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行政拘留;

营运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以注册登记的车辆类型作为认定标准进行行政处罚。但驾驶人驾驶租赁的小型、微型客车上道路行驶,不以营利为目的且能够出具租赁合同等有效证明的,按照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予以认定。判断是否存在从事营运活动情形,办案单位要收集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

第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裁量基准】

1.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2.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3.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4.实施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处十五日行政拘留。

第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裁量基准】

1.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2.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行政拘留;

3.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机动车、校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4.实施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处十日行政拘留。

第十二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裁量基准】

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驾驶人主动积极配合处理的,只处以罚款不予拘留;

2.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再次驾驶摩托车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再次驾驶摩托车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五日行政拘留;

3.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再次驾驶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再次驾驶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处十日行政拘留;

4.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再次驾驶营运机动车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再次驾驶营运机动车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处十五日行政拘留;

5.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处十五日行政拘留。

第十三条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裁量基准】

1.情节显著轻微、主动投案,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未产生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行政拘留;

2.造成交通事故未产生严重后果,到案后行为人如实供述违法行为,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谅解的,可以不予行政拘留;

3.造成交通事故后,虽未驾车逃逸或者离开现场,但在公安机关现场调查时故意隐瞒驾驶员身份的,处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4.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未影响现场勘查、事故责任认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5.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6.驾驶营运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十五日行政拘留。

第十四条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裁量基准】

1.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发生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并主动赔偿损失的,一般不予行政拘留;

2.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交通秩序受到影响的,处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3.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造成人员轻微伤交通事故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4.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造成人员轻伤及以上交通事故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十五条  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裁量基准】

1.未造成后果的,可不予行政拘留;

2.对管制区域内的交通秩序影响轻微的,处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3.对管制区域内的交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4.对管制区域内的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十六条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裁量基准】

1.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主动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的,一般不予行政拘留;

2.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影响交通秩序的,处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3.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4.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轻微伤及以上后果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规定的“以下”、“以上”包含本数,“低于”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适用本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省公安厅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5年12月1日起试行。

 

 

信息来源:陕西省文件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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