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确保社区矫正依法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2016年9月5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6年2月2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
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确保社区矫正依法正确执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监狱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加强社区矫正适用前的衔接配合管理
1.委托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
对于拟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委托调查评估;对于有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一般应当委托调查评估。
对于因病情严重适用立即保外就医程序的罪犯,可以不委托调查评估。
对于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且人身危险性小的未成年犯、初犯、过失犯等,可以不委托调查评估。
2.委托调查评估前,委托机关应当通过查阅档案、询问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本人意见等方式,核实其居住地。
3.委托调查评估时,委托机关应当向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起诉书或者自诉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应当附认罪认罚相关材料;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的,应当附调解书;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核实居住地的相关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起诉意见书以及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附认罪认罚相关材料;核实居住地的相关材料。
(三)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监狱委托时,应当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复印件;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或者反映罪犯健康状况的材料;核实居住地的相关材料。
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注明被调查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本人及家属联系方式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相关材料不得通过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
4.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后,经初步核查发现委托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委托机关补齐相关材料或者信息。接受委托时间从收到委托机关补齐相关材料之日起算。
因被调查对象姓名、居住地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因,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委托机关沟通并说明情况,对于确实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退回材料。
5.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没有新事实新情况的,或者对拟提请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六个月内,没有居住地变更、保证人更换等新情况的,不再重复委托调查评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已经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的,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不再出具调查评估意见。
除依法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对调查评估结论的采信情况予以说明外,对调查评估中涉及到的调查人、调查对象、调查过程、调查评估结论等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及其亲属、代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泄露。
6.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时,应当附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等有关材料。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附保证人资格材料。
二、加强社区矫正决定和接收的衔接配合管理
7.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审查能够证明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的有关材料,综合居住地核实、调查评估以及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意见等情况,并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被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接收,不得因没有调查评估意见或者社区矫正对象非本地户籍等拒绝接收。
8.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其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不报到或者逾期报到的后果,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法律文书,连同社区矫正告知书、执行地确定书、限制出境材料等一并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法律文书和材料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和材料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回执。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9.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或者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法律文书,连同社区矫正告知书、执行地确定书、限制出境材料等,以及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等有关材料复印件一并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时,因罪犯病情严重在医院接受治疗且脱离监护有生命危险的,罪犯接受治疗的医院与社区矫正执行地在同一县(市、区)的,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会同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前往医院办理登记接收手续。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10.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判决、裁定、决定作出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相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11.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工作中衔接脱节,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限报到,造成没有及时执行社区矫正的,属于漏管。但因特殊原因造成未按规定时限报到的除外。
特殊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严重疾病、意外事件以及不可抗力。
12.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漏管的,应当及时送达法律文书并责令社区矫正对象按规定报到,同时通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漏管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做好查找记录,同时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漏管的情形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处理。
三、加强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衔接配合
13.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脱管:
(一)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失去联系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但因情况紧急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三)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未按批准期限返回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但有正当理由且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报告情况的除外。
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等。
14.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可以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查找,查找时要做好记录、固定证据,同时通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经充分查找仍查找不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查找后的情形,作出相应处置。
15.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健全完善联席会议制度、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常态化工作交流会商,定期通报核对社区矫正对象人数变动、漏管脱管等数据,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加强跨部门办案信息交换平台建设,及时传输有关法律文书,实现调查评估、交付接收等业务协同办理,依法共享社区矫正对象违法犯罪记录、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等信息。
四、加强社区矫正解除和终止的衔接配合管理
16.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原生效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
(三)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区矫正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材料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社区矫正期间考核奖惩等表现情况材料;
(五)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收监执行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提出提请收监建议,收到提请收监建议的机关应当依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收监执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有矫正期限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矫正期满三十日前,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决定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对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脱管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的,人民法院依照社区矫正法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17.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对其予以逮捕。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的法律文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并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的,还应将逮捕决定书送达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收到逮捕决定书后,应当依法执行逮捕。
18.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裁定书、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原裁判文书、原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送达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将裁定书、决定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决定书后立即将罪犯押送至执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刑罚,并同时移交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后送达的相关材料。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将决定书、不计入刑期证明材料等材料送达保管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将决定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将决定书、不计入刑期证明材料等材料送达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将决定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后立即将罪犯押送至看守所。
19.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对新罪或者漏罪作出生效判决后十日内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依法办理社区矫正终止手续,已经办理解除矫正手续的应当记录在案。
20.社区矫正对象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提请撤销缓刑或者撤销假释期间矫正期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尚未作出裁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对象因被羁押、脱管等原因无法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的,可以暂缓发放。
社区矫正机构在办理执行期满解除矫正时,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相关规定,并对管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做好与安置帮教机构衔接工作。
21.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负责收监执行的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以及逮捕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依据。
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的社区矫正对象后,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作出裁定、决定的人民法院出具执行通知书,并将罪犯送交执行地监狱、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公安机关通知作出决定的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存放、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赴羁押地接收罪犯并收监执行;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公安机关送交存放、接收罪犯档案的看守所。
22.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应当在矫正期满前二个月,由社区矫正机构将其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等送交执行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国籍身份未能查明的,应当在矫正期满前六个月,由社区矫正机构通报执行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核实其国籍身份;矫正期限不满六个月的,应当在罪犯入矫时通报执行地公安机关。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外国人依法解除社区矫正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在罪犯矫正期满当日到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并负责执行该犯后续押送出境、待遣羁押等工作。
五、法律监督及其他规定
23.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发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组织等在调查评估、决定和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变更刑事执行、解除和终止矫正活动中具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监督意见。重点监督纠正下列情形:
(一)委托调查评估前未核实居住地的;委托机关未按规定委托调查评估的;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未依法接受并完成调查评估的。
(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未依法核实并确定执行地的;有关机关未依法办理限制出境手续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未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狱、公安机关未依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漏管未按规定处置的。
(三)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或者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未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等处置的;社区矫正对象有被依法决定拘留、强制隔离戒毒、被采取强制措施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的,有关机关未依法通知本地或者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
(四)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的、提请逮捕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未依法受理相关建议,或者未依法作出相关裁定、决定的;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逮捕决定或者实施追捕的;公安机关未依法送交收监执行罪犯的;监狱、看守所未依法收监执行的。
(五)其他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24.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向当地党委政法委、社区矫正委员会请示汇报,充分发挥党委政法委、社区矫正委员会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作用,推动社区矫正工作高质量发展。
25.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或者失职渎职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或者再犯罪等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追究相关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不能仅依据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或者再犯罪的后果追究责任。
26.本意见所称“超过”不包括本数;“内”包括本数。
27.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6〕88号)同时废止。
附件:衔接配合管理执法文书。
信息来源:司法部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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