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2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男,满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区长。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城区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行终4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依据,直接影响到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明确将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纳入协调裁决范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要求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综上,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孙某某直接对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祝二军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吴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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