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性:有效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陕西省定价目录》(陕发改价格〔2021〕1834号)、《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市人发〔2021〕3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收费,是指我市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性质等因素,停车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公共停车场;旅游景区(点)、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等自然垄断经营的配套停车设施;医院、学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青少年宫、会展场所、文化中心(宫、馆)、体育场(馆)、公园、殡葬服务场所等公益性场所的配套停车设施;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多层、高层)、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设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提供错时停车的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除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合法经营的停车设施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协议确定。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市发改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政策。
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负责停车收费类区划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备案管理等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收费明码标价行为监管,依法查处停车违规收费行为。
市资源规划、住建、城管、交通、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热点区域高于非热点区域、路内高于路外、住宅小区外高于住宅小区内、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违停成本高于规范停车成本的原则,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停车收费类区划分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停车收费类区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停车收费标准调整时,须提前一周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收费采取计时收费方式。机动车停放每15分钟为一个计费单位,累加计费,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按15分钟计费。
第九条 大型车按实际占用小型车车位数计费。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收费按照物业、价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等区县景区(点)停车收费可依据实际情况按次收费。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含停车泊位数供给不足的老旧小区周边道路停车泊位)可以根据停车实际情况,实行包月(次、季、年)收费,具体收费标准可在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由停车场(泊位)经营(管理)者按照实际情况确定优惠价格。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收费优惠政策。
(一)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15分钟以内免收停车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30分钟以内免收停车费。机动车停放时间超过上述免费停放时间的,免费停放时间计入停车计费时间。
(二)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卫生救护、救灾抢险、环卫保洁、医疗废弃物转运、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维护、应急抢险、殡葬等车辆及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车辆免收停车费。
(三)在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新能源汽车,1小时以内免费,超过1小时后开始计时收费并按照计费标准的八折收费。鼓励有充电设施的停车场在新能源汽车充电期间减免停车费。
(四)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C2、C5)、行驶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机动车,在政府定价的停车场、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放,免收停车费。
(五)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残疾人停车收费予以优惠。
(六)其他依照规定减免车辆停车费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扣留的机动车,在法定处理期限内发生的停车保管费用,由做出查封、扣押、扣留决定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当事人自收到依法解除查封、扣押、扣留告知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取机动车,逾期未提取车辆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对实行代履行发生的停车费用按照行政执法机关与停车场合同约定的费用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内部专用停车场向社会错时开放,在市公安交管部门办结备案手续后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其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内部专用停车场向社会错时开放,收费标准按照不高于所在类区政府定价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企业、住宅小区内部专用停车场向社会错时开放,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断头路等闲置土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在市公安交管部门办结备案手续后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其中,闲置土地所有权为政府或国有企业的,收费标准按照不高于所在类区政府定价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法定节假日及政府举办大型活动,向社会提供临时停放服务的,可以按照相应区域政府定价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章 停车收费监督
第十七条 经营者或管理者应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应在停车场入口和缴费地点及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停车收费应按规定使用财政(印)制的收费票据(含电子票据)或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含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不开具合法票据的,可向财政或税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人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用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可以依法向其追缴。
第二十条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特定区应当设置显著标识,与一般道路停车泊位应有明显区分,便于车主识别、自主选择。特定区划分应广泛征求社会各方意见,确定后通过多种渠道面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加快全市统一智慧停车信息系统平台建设,提升停车服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经营者经依法依规办理相关经营和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所在辖区公安交管部门协同市场监管、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职责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发改(价格)、公安交管、市场监管、住建、工信部门要高度重视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协同监管,对有严重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西咸新区结合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在不高于全市统一收费标准的基础上,由各区、西咸新区发改(价格)部门会同公安交管、城管、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提出停车类区划分和收费标准具体意见,经市公安交管、发改部门研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周至县、蓝田县结合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类区划分和收费标准,抄送市公安交管、发改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信息来源:西安市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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