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参考案例:刘某华诉张某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入库编号 2025-07-2-001-004)

      入库编号

2025-07-2-001-004

 

刘某华诉张某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守秩序无过错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

民事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华诉称:2019年3月8日,其在北京西站北广场二楼进站口 ,送母亲王某玉进站乘车时,王某玉双腿直接碰撞在被告张某乡的拉杆箱上而倒地。后王某玉被送往石家庄某医院,被诊断为脑出血,住院2天 后去世。张某乡对王某玉的跌倒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至少承担60%的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乡赔偿原告刘某华医疗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 60余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张某乡辩称:王某玉摔倒虽与其行李箱有关,但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法定作为义务,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对王某玉的摔倒承担侵权责任。王某玉摔倒后,因未及时救治、独自乘坐火车,以及数次转院最终主动放弃治疗导致死亡。王某玉健康权受到损害是因其自身疏 忽,未注意到前进方向上的行李箱,生命权受到损害是因未及时救治且受伤后乘坐火车以及家属放弃治疗。故其行为与王某玉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王某玉欲乘坐列车前往河北省石 家庄市,其子刘某华送王某玉到北京西站进站候车。当天中午12时22分 23秒,刘某华在前、其母亲王某玉跟随在后,二人走到北京西站北广场二楼进站口西侧人工检票口时,张某乡手拉行李箱经过安检后亦欲前往西侧人工检票口进站。12时22分27秒王某玉转身,逆行而出,欲追随其 子离开西侧人工检票口,王某玉步行5步后即12时22分30秒时,碰到张某乡的拉杆箱,随即摔倒。王某玉摔倒休息2分钟后,由其子及北京西站工作人员扶走离开摔倒现场,张某乡亦离开。王某玉自行乘坐火车前往石家庄,上火车后,王某玉感到头痛、头晕等严重不适,到达石家庄火车站后已意识不清,被乘警和乘务员用轮椅推下火车。王某玉家属拨打 120急救电话,石家庄市急救中心到火车站接诊送王某玉至某医院救治。 经两次转院治疗后,王某玉于2019年3月2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硬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王某玉住院期间,其子刘某华支付医疗费共计69947.68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华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京02民终 10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乡对王某玉摔倒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规定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沿用)。 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过错的基本形态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本案中,事发地点为北京西站,系公众乘坐火车的铁路枢纽。王某玉摔倒的地点为火车站的进站检票口旁,通常情况下乘客通过检票口后即乘坐火车,而不会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因此,王某玉及其子刘某华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返回时应在行进中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刘某华在进站检票口转身后躲避了张某乡及张某乡手拉的行李箱,而王某玉转身逆行而出时未谨慎观察周边环境,其转身行走5步后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 ,说明张某乡与王某玉间有一定的距离。王某玉转身逆行而出,理应避让顺行的旅客并观察周边情况,但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逆行时碰到张某乡行李箱而摔倒,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刘某华作为陪同王某玉前往火车站的家属,对其母王某玉负有相应的照看义务。

张某乡作为正常顺行进入检票口的旅客,其手拉的行李箱并非超大超重,且行李箱全程未离开其控制,一直在其身边合理范围内。王某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时,若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注意观察、谨慎慢行,完全能够避免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王某玉转身至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时间仅不足4秒,张某乡作为进入检票口按照正常方向行进的旅客,既无法预见王某玉会突然转身逆行,亦无法在王某玉突然转身的3、4秒内作出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的判断进而采取相应的避让行为,此时的行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突然转身逆行的王某玉负责,不应强加在正常行进的张某乡一方。

综上,张某乡对王某玉摔倒不存在主观故意,亦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具有过 错为前提。在火车站等有行人行进方向标识的公众场所,一方因转身逆 行与正常通行人发生碰撞而受到损害的,不应对正常通行人苛责超出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正常通行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 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 (2020年9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 (2020年12月24日)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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