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时效性: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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