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次登报催收仍败诉 一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背后的诉讼时效“陷阱”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件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债权人九次登报催收仍以败诉告终,接下来请看这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件背后的诉讼时效“陷阱”。

  2003年3月3日,陈某与某银行签订一份无编号的借款合同(下称“案涉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某银行借款903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5.49%,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每月还款3762.50元)。某银行如约提供了借款。2004年6月25日,某银行将对陈某的借款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截至2007年11月15日,陈某共偿还本金43503.51元,尚欠本金46796.49元及相应利息。

  此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5日、2008年4月30日、2010年4月22日、2012年4月5日、2014年3月17日、2016年2月29日、2018年2月6日、2020年1月19日、2023年1月9日,九次在某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每次公告中均列有对“陈某”的债权。某资产管理公司另分别于2023年1月1日、2023年3月15日向陈某发送邮件,某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两次邮寄的均为贷款催收通知书。2025年11月13日,某资产管理公司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还本付息。

  陈某辩称,案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在2025年12月26日的开庭审理中,和各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一起,逐次核对公告,发现九次公告中均包括“陈某”的债权,但九次公告的“陈某”所涉借款合同均标注有合同编号,签约时间、借款金额等内容,没有一次与案涉借款合同相同。

  2026年1月8日,建始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及催收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期间,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某资产管理公司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连续九次发布催收公告,即使通过报纸公告催收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其九次公告中“陈某”所涉借款合同的编号、签约时间、借款金额等内容,与案涉借款合同均不一致,不能认定公告中的借款就是案涉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某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报纸公告向陈某有效主张过权利。

  陈某于2007年11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此后同意履行债务,即使从该日起算,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于2009年11月15日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后,除非存在债务人同意还款等法定例外情形,无论债权人以何种方式催收,诉讼时效均不能重新计算,2023年的邮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建始县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诉讼请求。

  某资产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6年3月30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某资产管理公司在近17年时间里,9次通过省级报纸公告催收债权,态度看似积极,但最终还是败诉了,教训不可谓不深刻,希望广大债权人从中吸取教训,不仅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而且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正确主张权利。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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