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改变限制消费令的签发程序

 

 

建议:改变限制消费令的签发程序

 

改由院长签发为由法官或法警签发,或由执行局局长签发

 

“基本解决执行难”之前,“举全院之力”抓执行,一个院长每天签发约50份限制消费令还有可能,“基本解决执行难” 之后,法院各项工作全面发展,一个院长每天签发约50份甚至更多的限制消费令,应接不暇,难以落到实处。与其如此,不如改变限制消费令的签发程序——改由院长签发为由法官或法警签发,或由执行局局长签发。

关于限制消费令与失信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简称“《限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简称《失信名单规定》),规定了相同的签发程序,即由院长签发。

治重病用猛药。“基本解决执行难”之前,限制消费令与失信决定书一样,由院长签发,确有必要。但“基本解决执行难”之后,应及时修改《限高规定》,规定不同于失信决定书的限制消费令签发程序。

限制消费令由院长签发已不符合实际。《限高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简称“限高”),限制消费令数量之多可想而知。以上海浦东法院2018年12月为例,执行结案3788件,按全国终本案件平均比例(约为执行结案的40%)估算,终本约1500件。终本之前必限高,每一案件只限高1人,一个月仅终本案件中就需要签发1500份限制消费令,平均每天约50份。“基本解决执行难”之前,“举全院之力” 抓执行,一个院长每天签发约50份限制消费令还有可能,“基本解决执行难”之后,法院各项工作全面发展,一个院长每天签发约50份甚至更多的限制消费令,应接不暇,难以落到实处。与其如此,不如改变限制消费令的签发程序,规定不同于失信决定书的限制消费令签发程序。

二、规定不同于失信决定书的限制消费令签发程序具有理论依据——矛盾的特殊性原理。

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简称“纳入失信”)相比,限高存在诸多不同。

(一)门槛低得多。根据《限高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高措施。但根据《失信名单规定》第一条,被纳入失信的,除了满足限高规定的条件外,还需符合“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等六种情形之一的条件。

(二)不利影响小得多。限高就是限制被限制者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限高措施解除后,其高消费资格恢复;人民法院除了限制被纳入失信者高消费之外,还要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供相关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选人用人等方面,对被纳入失信者予以信用惩戒,“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即使失信信息被屏蔽或删除之后,其在某些领域的不利影响尤其是部分“老赖”在知情人中的负面印象,在短时间内也难以完全消除。与纳入失信相比,限高对被惩戒者的不利影响小得多。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事项不同处理,应规定不同于失信决定书的限制消费令签发程序。

关于限制消费令签发程序的具体建议。将比纳入失信门槛低得多,影响小得多,涉及人员多得多的限高的法律文书限制消费令的签发程序适当下放,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法警签发,或由执行局局长签发。这样修改,至少利多弊少:既能减轻院长的工作负荷,让其集中精力抓大事,又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且如前所述,限高条件明确具体,不存适用法律的困难,法官、法警或执行局长足以胜任签发限制消费令的任务。加之有申请纠正申请复议等救济程序,由法官、法警或执行局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对被限高者也无其他不利影响。

 

 

信息来源:法务之家

文章作者:黄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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